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执复字第17号
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宁夏路星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文化东街98号。
法定代表人:张菊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幽深,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宁夏齐天园公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林场植物园西侧两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高明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俊明。
案外人:高翔。
委托代理人:杨建文,宁夏沙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复议人宁夏路星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星公司)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宁夏高院)(2014)宁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以下简称异议裁定)申请复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审查期间,因异议裁定指向的宁夏高院(2008)宁高法执字第8-3号裁定(以下简称8-3号裁定)涉及案外人高翔,为保障其诉讼权利,本院依法通知其参加复议程序。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宁夏高院查明:路星公司与宁夏齐天园公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天园公司)借款纠纷一案,宁夏高院于2007年12月3日作出(2007)宁民商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16号判决),判决齐天园公司偿还路星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1,239,194.16元,承担案件受理费89,273元以及保全费5000元。
判决生效后,宁夏高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08年10月9日作出(2008)宁高法执字第8-1号民事裁定(以下简称8-1号裁定),将齐天园公司的财产及印鉴交由路星公司管理经营,以经营利润的80%偿还债务。路星公司托管经营齐天园公司期间,于2011年5月26日与银川易缘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缘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将120亩土地承包给易缘公司等重大经营行为未告知宁夏高院。在路星公司管理经营期间,案外人高翔持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银川中院)的裁定,以案涉817亩土地使用权归其所有为由,向宁夏高院提出执行异议。2012年3月22日,该院经审判委员会研究,以(2008)宁高法执字第8-2号执行裁定(以下简称8-2号裁定)中止了8-1号裁定的执行,并对路星公司托管齐天园公司期间的偿还债务情况进行审计。根据8-1号裁定及审计鉴定结果,该院作出8-3号裁定认定,齐天园公司应付路星公司原有债务为本金11,333,467.16元,利息9,712,498.02元未得到清偿。据此裁定:1、终结8-1号裁定的执行;2、路星公司于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托管经营齐天园公司的财产及印鉴归还给齐天园公司。
8-3号裁定送达后,路星公司于2013年12月向宁夏高院提出执行异议,理由是:(一)8-3号裁定认定,齐天园公司未向路星公司清偿债务11,333,467.16元及利息9,712,498.02元错误,要求将强制管理期间路星公司对齐天园公司新增的借款及利息共计6,003,681.58元一并计入,按照审计报告确认的27,049,646.76元纠正。(二)8-3号裁定认定“本案债务未得到清偿,托管经营的执行方式无效果”,抹杀路星公司托管齐天园公司期间的成绩。(三)8-3号裁定认为,路星公司托管齐天园公司期间与易缘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超越8-1号裁定的托管经营范围,并作为终结8-1号裁定的理由之一错误。齐天园公司与易缘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是一种经营管理形式,不仅没有给齐天园公司造成损失,反而使其经营成本降低。(四)8-3号裁定提到,因高翔提出817亩土地使用权的归属问题使托管经营出现障碍,并作为终结8-1号裁定的理由之一。817亩土地使用权的归属问题,根本就不应在该裁定书中表述。(五)裁定书中提到“对本案债务,依法继续执行”,但没有明确继续执行的具体方法。综上,请求撤销8-3号裁定。
宁夏高院认为,该院依据16号判决作出8-1号裁定,由路星公司托管经营齐天园公司。在路星公司托管齐天园公司后,路星公司的债权仍未得到清偿。为及时执行案件,妥善解决双方矛盾纠纷,依法中止8-1号裁定,并对路星公司托管齐天园公司后偿还债务的情况进行审计。根据审计报告以及路星公司托管后的实际情况,作出8-3号裁定,终结执行8-1号裁定,并裁定路星公司于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齐天园公司的财产及印鉴,该裁定是对托管经营执行措施的终结,而非终结本案执行,因此,8-3号裁定的结果并无不当。关于路星公司提出托管期间的投入问题,涉及双方的实体权利义务,不属于审查的范围,可依法另案诉讼解决。综上,2014年3月25日,该院作出异议裁定,驳回路星公司的异议申请。
路星公司的复议请求为:(一)撤销8-3号裁定和异议裁定。(二)恢复8-1号裁定,继续由申请人路星公司托管被申请人齐天园公司直至债务全部还清为止。(三)请求将申请人在托管齐天园公司期间投入的6,003,681.58元予以认定。主要理由是:(一)8-3号裁定以债务未得到清偿、托管经营的执行方式无效果而终结托管,严重违背事实,更是对路星公司合法权益的践踏。因为:1、路星公司依法托管齐天园公司,在托管裁定没有撤销、案涉债权没有实现的情况下,宁夏高院不能随意终结托管。2、自2008年10月起,路星公司托管齐天园公司的4年时间内,救活了该公司并使其成为行业明星。3、托管期间的收益全部用于齐天园公司的运营以及后续建设,是案涉债权至今未被偿还的主要原因。4、即使终结托管,也应该有实现债权人债权的具体方案。(二)路星公司在托管期间投入的6,003,681.58元,应与案涉债务本金及利息21,045,965.18元一并计算在内。鉴定结果表明,截止2013年8月31日,齐天园公司欠路星公司27,049,646.76元,但8-3号裁定中未能按照鉴定结果确定该公司所欠路星公司债务,却以托管期间的投入不属于审查范围为由不予认定。托管是按照8-1号裁定要求的,路星公司向齐天园公司投入是必须履行的托管义务和责任,在此期间的投入应当与本案的本金及利息一并认定和执行。(三)异议裁定将张俊明列为齐天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和副总经理错误,张俊明不是齐天园公司员工,更不是总经理,根本不具备齐天园公司的代理人资格。
齐天园公司答辩称:(一)8-3号裁定与异议裁定启动审查的原因,是高翔提出了案外人异议,两裁定终结强制管理和驳回异议申请的主要理由,在于高翔所持银川中院的拍卖裁定,证明案涉817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其所有,导致托管经营出现障碍,而申请人路星公司提出复议理由全部是对债权债务的表述,与前述两个裁定的依据毫不相干。(二)早在2007年8月,路星公司在银川中院起诉齐天园公司股东高明远、高明山、高翔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一案,以及本案执行依据形成期间,路星公司已经知道托管土地不属于齐天园公司,却仍然大肆续建工程,由此所造成的所谓路星公司投入资金损失600余万元,齐天园公司坚决不认可。(三)宁夏天华司法会计鉴定所(以下简称天华所)出具的审计报告显示,路星公司托管齐天园公司期间销售收入近4000万元,但是路星公司托管以来不但未按8-1号裁定要求偿还欠款,反而将齐天园公司的销售收入全部重复投入,变相算作路星公司自己的投入,导致5年来案涉债务不减还增,由原来的1100万元增加为2700万元,路星公司声称做出了重大贡献,与事实不符。(四)8-1号裁定明确记载土地归属等事项,而且明确属于李伟奇、窦才华两人土地上的建筑物暂不交付,也未要求续建,路星公司却违反裁定要求,在未告知宁夏高院、银川林场及齐天园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明远的情况下,擅自与李伟奇等二人签订和解协议并续建工程,加大成本。(五)8-1号裁定的主旨在于清偿债务,并未要求路星公司将齐天园建设成五星陵园或全区优秀陵园,路星公司为此进行的投入与齐天园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六)路星公司提出在其托管期间,齐天园公司基础设施尚未完成、设施绿化尚未验收、经营资质尚未取得等与事实不符,齐天园公司于2004年末就已获得民政部门的审批,2007年就已获得经营资质,而8-1号裁定是2008年10月9日才做出。因此,路星公司所表述的在托管期间投入大量资金建设等内容完全虚假。(七)由于路星公司一直控制齐天园公司印章,导致齐天园公司无法盖章证明张俊明同志身份,但齐天园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明远以及宁夏高院对张俊明的委托代理人身份是认可的。综上,请求最高人民法院维持8-3号裁定及异议裁定。
案外人高翔称:(一)依据法律规定,强制管理的前提是被执行人财产无法拍卖或者变卖,而宁夏高院在未对案涉财产拍卖变卖的情况下就作出8-1号裁定。(二)我通过银川中院的拍卖程序合法取得案涉土地承包经营权,宁夏高院早在本案执行依据作出时,即已知晓案涉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高翔,而不属于齐天园公司,却仍然将其交付强制管理,剥夺了案外人高翔的财产使用权。(三)本案系因我提出案外人异议所引起,宁夏高院刻意忽略我的异议,至今未对我的异议作出裁定,且8-3号裁定至今未能执行,路星公司一直侵占我的土地。综上,请求最高人民法院维持8-3号裁定和异议裁定,督促宁夏高院尽快执行裁定,尽快归还我的土地,对案外人的异议作出裁定。
本院查明:16号判决执行过程中,2008年10月9日,宁夏高院以被执行人齐天园公司无力履行债务、殡葬管理部门已经责令其停业整顿、申请执行人愿意接管并投入资金建设后续工程为由,作出8-1号裁定,主要内容为:(一)将齐天园公司所有的固定资产、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国营银川林场(以下简称银川林场)植物园两侧两公里处的在建工程、承包自银川林场的公墓用地817亩,连同齐天园公司印鉴交由路星公司管理经营。强制管理期间,齐天园公司以经营利润的80%偿还债务,20%按股权比例分红,强制管理期间的迟延履行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14.94%)直到还清本息为止。对于每年实际经营利润额的确定,如一方有异议,双方可选择会计师事务所进行核定。(二)齐天园公司未结清的在建工程和绿化工程欠款,由路星公司代为偿还,还款时间接强制管理经营时间相应顺延,还清为止。新形成的债权数额应通过委托审计确定。(三)路星公司因完成齐天园公司墓地后续工程所支付的工程款、代齐天园公司向银川市西夏区国土资源局交纳的罚款而形成的债权,也应通过上述强制管理经营方式偿还,还款时间接以上强制管理经营时间相应顺延,还清为止。新形成的债权数额应通过委托审计确定。(四)路星公司对齐天园公司强制管理期间,不得对齐天园公司财产采取抵押、担保、变卖等处置措施,齐天园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在强制管理期间,可以采取派驻出纳的形式对路星公司管理期间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但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路星公司对齐天园公司的正常经营。(五)在齐天园公司偿还上述债务后,路星公司应将上述固定资产和建成的全部设施交还给齐天园公司。(六)路星公司强制管理期间,致使以上管理经营财产灭失、损坏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七)路星公司强制管理期间,如因不可抗力或自身原因导致齐天园公司墓地经营资质被取消,本案不再恢复执行。
路星公司管理期间,2011年7月,案外人高翔以银川中院已裁定齐天园公墓占用的817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其所有为由,向宁夏高院提出异议。在审查案外人异议过程中,2012年3月22日,宁夏高院作出8-2号裁定认为,路星公司托管齐天园公司已达3年之久,但该案清偿债务数额不清,应当对路星公司托管齐天园公司期间的经营及偿还债务情况进行审计,审计期间,由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共同管理齐天园公墓并停止销售。综上,裁定中止8-1号裁定中路星公司对齐天园公司强制托管经营的执行。
2013年11月26日,宁夏高院根据天华所的鉴定报告,作出8-3号裁定认为,齐天园公司与路星公司原有债务共计本金11,333,467.16元,利息9,712,498.02元未得到清偿,托管经营的方式无效果;路星公司在托管经营期间与易缘公司签订协议,将120亩土地承包给该公司,超出强制托管经营范围,也未经法院同意。同时,案外人高翔持银川中院拍卖裁定主张817亩土地的使用权,使托管经营出现障碍。综上,裁定:(一)终结宁夏高院(2008)宁高法执字第8-1号民事裁定的执行。(二)路星公司于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托管经营齐天园公司的财产及印鉴归还给齐天园公司。
本院另查明:
一、案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情况
1993年2月13日,银川林场与高明达、高明海签订《承包开发经营土地协议书》约定,由后者承包经营银川林场土地1500亩,承包经营时间为1993年到2016年底。
1998年10月30日,银川林场向中国农业银行宁夏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农行营业部)出具证明,同意宁夏富田农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田公司)将原承包给高明海等人的土地在承包期内向该行抵押贷款。1998年12月富田公司与农行营业部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将前述1500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其地上房产为农行营业部设定抵押,借款本金80万元,抵押土地使用权评估值4,856,415元,房产评估值31,175.48元。
1999年2月18日,富田公司与宁夏鸿兴达房地产公司(以下简称鸿兴达公司)签订协议,将前述1500亩土地转由鸿兴达公司承包。同日,银川林场就该宗土地与鸿兴达公司签订《承包开发经营土地协议书》,约定:1500亩土地由鸿兴达公司承包;承包经营时间自1999年2月18日至2029年2月18日。
2002年8月1日,鸿兴达公司(甲方)与富田公司(乙方)、银川林场签订《三方交接土地协议书》,由鸿兴达公司将前述1500亩土地中,西十一斗渠以北、中心大道以东,面积约为817亩的部分返还给银川林场,由该场与富田公司重新签订承包合同。
2002年8月5日,富田公司与银川林场签订编号为103号的《银川林场体制改革后土地置换承包合同》,承包该场土地1000亩(实际即为鸿兴达公司返还给富田公司的817亩,但相关合同在土地面积的表述上前后不一),承包期间自2001年1月1日至2030年12月31日,共计30年。
2004年3月8日,银川林场下发《关于同意在银川林场荒沙土地上兴建宁夏齐天园公墓的决定》,同意富田公司在案涉土地上兴建齐天园公墓,四至位置为:南至西十一斗渠,北至区建五公司农场地界,西至鸿兴达农场地界,东至大地公司土地,面积为817亩。同年3月10日,富田公司为筹建宁夏环保陵园公墓,再次与银川林场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以代替双方2002年8月5日签订的103号承包合同,约定富田公司承包林场1000亩沙荒地,时间为2004年3月16日至2034年2月16日,价格为每亩每年20元,共计60万元。
2005年4月21日,银川林场又与齐天园公司签订了《土地租赁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在银川林场与富田公司2004年3月10日《土地租赁合同》的基础上,将承包期限延长至2051年1月16日,承包费相应增加60万元。2005年12月15日,银川林场为齐天园公司颁发银国用(林)字第12号《国有土地承包经营使用证》,用地面积为817亩,使用年限为50年。2006年11月21日,银川林场向齐天园公司下发《通知》,内容为:齐天园公司欠缴60余万元承包费没有付清,为此:1、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土地并从2006年11月25日起限期在30日内解决地面附着物。2、如在2006年11月25日内不缴清承包费将申请银川中院终止拍卖。2006年12月18日,银川林场给齐天园公司下发《废除补充协议通知》,以该公司严重违约为由,通知解除原签订的土地租赁补充协议,废除所发土地承包经营使用证。2007年4月9日,银川林场给宁夏工商局发函称,齐天园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缴纳土地承包费用,其已经与该公司解除土地租赁合同,请求该局责令齐天园公司停止经营活动。
2006年8月14日,因富田公司与农行营业部借款合同纠纷,银川中院作出(2006)银民商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判令富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农行营业部对抵押的1500亩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处置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农行营业部于2006年8月30日申请强制执行。此前,由银川林场出具、日期为2006年8月28日的《证明》称:“兹有富田农牧业有限责任公司于1992年原承包合同开发荒沙地约一千伍佰亩,当时因地界不清,我场于二○○四年经过项目开发公司重新丈量后,确定实际开发面积为817亩。”
执行过程中,经申请执行人农行营业部和被执行人富田公司共同协商选择,银川中院于2006年9月20日委托宁夏博源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该817亩土地及地上建筑物面积530.35平方米进行评估。2006年10月13日,宁夏博源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2006)(宁夏)博源(估)字第157号《农业用地估价结果报告》,该报告评估的案涉土地四至范围为:东至大地公司用地、南至西十一斗渠、西至鸿兴达农场、北至区建五公司农场;评估用途为农业用地;土地使用年期为1993年5月至2015年底;评估价为土地经营权81.24万元,地上建筑物10.56万元,共计91.80万元。
2006年11月10日,经农行营业部和富田公司共同协商选择,银川中院委托宁夏盛世开元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公司)拍卖。同年11月14日,开元公司在宁夏《新消息报》及该公司网站发布拍卖公告,定于11月28日上午10:00举行拍卖,后该公司于2007年6月6日在《关于金凤区银川林场西部一宗农业用地(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地上建筑物的拍卖结论》向银川中院报告称,第一次拍卖会因无人报名参加竞拍而流拍。2006年11月29日,开元公司在《新消息报》及该公司网站发布第二次拍卖公告,定于12月13日下午3:00举行第二次拍卖。该次拍卖由高翔和杜金梅(系高翔母亲)二人进行竞价,高翔以590,000元的价格拍定。2007年6月6日,银川中院作出(2006)银执字第153-1号裁定,裁定将前述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其上房产过户给高翔。
2007年6月28日,富田公司、高翔、银川林场签订《宁夏富田农牧业有限公司荒地承包权过户协议》,约定:银川林场承包给富田公司的817亩荒地,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转移至高翔名下。
2009年4月21日,齐天园公司被强制管理期间,该公司(乙方)与李伟奇、窦才华(甲方)签订执行和解协议,内容为:由于银川林场重复发包,甚至将甲方从砖渠村承包的约70亩土地也租给乙方,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先后作出生效判决,判令乙方排除妨害。基于此情况,双方协议约定,甲方将其承包银川林场122亩土地中的110亩及承包砖渠村的土地约70亩,交给乙方继续使用至2033年,乙方向甲方支付补偿费、使用费共计380万元,其中2009年8月30日前付款180万元,剩余的200万元自2010年至2013年期间每年支付50万元。甲方在收到第一笔赔偿费后,应立即拆除在该土地上的自建房屋及地面附着物或将其交付乙方。
二、齐天园公司的经营情况
1996年2月,高明远(出资23万元)、高志启(出资7万元)作为发起人成立富田公司。
2004年10月25日,银川市民政局向宁夏回族自治区民政厅(以下简称宁夏民政厅)请示,请求批准与富田公司在争议土地上兴建宁夏环保陵园公墓。2004年12月13日,该厅批复同意。
2005年3月8日,银川林场向自治区工商局出具证明称,2004年3月10日该场与富田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实际是高明远租赁的土地。2005年3月10日,由高明远(50%)、高翔(25%)、高明山(25%)作为发起股东发起成立齐天园公司,注册资本4000万元。注册资本为高明远所有案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评估价值。
2005年11月8日,宁夏民政厅同意宁夏环保陵园公墓变更名称为宁夏齐天园公墓有限公司。
2006年2月17日,高明远、高明山、高翔召开股东会,决定:将齐天园公司注册资本从4000万元减至200万元;高明山、高翔二人退出公司。
2006年8月31日,高明远、高明山、高翔为甲方,路玉柱(路星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乙方,签订《协议书》代替双方此前签订的《出资转让合同书》和《补充协议书》,约定的主要内容为:乙方购买齐天园公司55%的股权,其中高明远转让15%,高翔转让20%,高明山转让20%;乙方支付转让的对价款为200万元;甲方保证,在协议签订之日起60日内,及时解除齐天园公司所占用土地的抵押担保责任;甲方应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60日内,及时解决齐天园公司与地条钢厂(即上文所称与窦才华、李伟奇纠纷)所占用土地,使其不影响乙方对工程的施工进度;合同约定的其他内容。
2007年5月11日,宁夏民政厅检查组以齐天园公司内部权属关系尚未理顺,与地条钢厂存在土地归属方面的纠纷未得到妥善解决,企业经营管理方面存在严重问题为由,要求该公司限期整改,整改期间不得进行营销活动。同年7月17日,宁夏民政厅下发宁民办(2007)108号《关于责令宁夏齐天园骨灰公墓停止销售墓穴及开展相关宣传活动的通知》,以齐天园公司在整改期间设立销售处、在媒体上发布销售广告等理由,限该公司于同年7月25日前交回《经营性公墓经营许可证》,立即停止墓穴销售及宣传活动。
齐天园公司交路星公司强制管理后,2008年11月24日,宁夏民政厅发出宁民办(2008)173号《关于同意宁夏齐天园骨灰公墓恢复正常经营活动的通知》,同意齐天园公司恢复正常经营活动。2011年5月26日,齐天园公司与易缘公司签订合作协议,齐天园公司将公墓中的120亩土地承包给易缘公司,使用期10年,易缘公司负责在承包的墓地里建设公墓并销售,齐天园公司负责收取销售收入的25%。
2012年12月3日,宁夏民政厅和宁夏回族自治区物价局联合发布宁民发(2012)189号《关于2012年全区星级公墓评审结果的通报》,将齐天园公司(以“银川市仙居园”名义申报)评定为“五星级单位”。
三、齐天园公司被路星公司管理期间的收支盈余情况
案外人异议审查期间,宁夏高院委托天华所对齐天园公司被强制管理期间的收入、支出和负债等情况进行了审计,该所先后出具了四份司法会计鉴定报告,情况如下:
(一)2013年4月7日天华所出具《宁天华司会鉴报(2013)第001号司法鉴定报告》,该鉴定报告所列齐天园公司2008年10月1日至2012年2月29日期间的收支情况为:1、销售收入22,394,264.00元。2、费用支出为18,265,639.57元。3、盈亏情况。托管期间累计亏损277,597.9元。4、16号判决债务数额11,333,467.16元,利息7,890,179.54元。6、路星公司托管期间以借款形式投入现金3,987,124.87元,利息1,020,695.80元。
(二)2013年7月25日,天华所又出具《关于齐天园公司817亩土地和200亩土地现有资产和投入情况的司法会计鉴定报告》。该鉴定报告将齐天园公司承包的土地区分为817亩部分和200亩部分,资产总额20,173,198.59元,具体情况如下:1、200亩土地现有固定资产19项,金额7,861,641.70元。2、817亩土地现有固定资产8项,金额6,778,759.01元。3、无法分清楚200亩或者800亩土地的固定资产共8项,金额5,532,797.88元。
(三)2013年9月3日天华所出具《宁天华司会鉴报(2013)第001号补充司法鉴定报告》,列明:1、16号判决债务数额11,333,467.16元,合计计提利息7,135,040.92元。2、路星公司托管齐天园公司期间,路星公司向齐天园公司借款2,140,306.00元,补提利息48,220.13元;托管期间净增借款3,987,124.87元,利息1,020,695.80元。
(四)2013年11月1日天华所出具《宁天华司会鉴报(2013)第002号司法鉴定报告》,列明齐天园公司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收支情况为:1、实现销售收入10,083,814.00元。2、销售成本1,799,951.67元。3、费用支出12,502,949.81元。4、鉴定期间累计亏损4,219,087.48元。5、鉴定期间计提本案利息2,577,457.10元。6、齐天园公司截至2013年8月31日,其他应付款为28,733,802.51元,其中,对路星公司应付款为27,049,646.76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有四:一、8-3号裁定程序是否合法;二、应否终结强制管理;三、张俊明是否具备代理资格;四、托管期间路星公司投入600万元债权的实现程序。分析如下:
一、关于8-3号裁定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
首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的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对案外人的异议理由审查后,作出是否中止执行的裁定。人民法院作出前述裁定时,还应告知异议当事人不服该裁定时,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8-3号裁定作出的原因,是案外人高翔对8-1号裁定指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提出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异议,宁夏高院依法启动审查程序并作出8-3号裁定,因此,8-3号裁定实际上是案外人异议裁定。对案外人提出的异议,宁夏高院依法应当审查三个方面的问题,即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其权利是否合法、其权利能否阻止执行。但是,8-3号裁定既未将案外人高翔列为异议当事人,也未对案外人主张实体权利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审查,违背法定程序。
其次,在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未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宁夏高院在案外人异议审查程序中主动审查强制管理的合法性和适当性,并裁定终结强制管理。如果将此程序视为执行行为的监督程序,则在该程序中应当仅审查执行行为,而不应当涉及案外人异议的内容。但是,8-3号裁定混淆两类不同程序,在未对案外人提交的证据和异议理由审查的情况下,却认定案外人异议构成强制管理的实质性障碍,实际上变相认定了案外人的异议成立,事实不清。同时,8-3号裁定也未告知异议当事人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再行救济的权利,程序亦明显违法。
二、关于应否终结强制管理的问题
首先,关于强制管理齐天园公司的效果问题。审计报告表明,强制管理期间齐天园公司不但没有清偿案涉债务,债务数额反而不断增加,主要原因是管理和财务费用过高造成。但是,应当看到,齐天园公司在路星公司管理之前,已经因债务纠纷和管理不善等原因被民政部门责令停业整顿,路星公司受托管理后,重新取得了民政部门恢复经营的许可,还使该企业在行业中取得一定的知名度,不能清偿案涉债务是强制管理期间投入过大、成本分摊过高所致,还是路星公司滥用管理和控制权利、虚增费用等原因造成,8-3号裁定和异议裁定对此均未认定,事实不清。
其次,关于路星公司将齐天园公司承包的120亩土地又出租给易缘公司进行公墓开发的问题。从司法实践看,强制管理的一般方式,是指定申请执行人将被执行人不宜变价的不动产出租给第三人。因为,租赁涉及的法律关系相对简单,容易为执行法院监控。而本案中的强制管理的方式比较特殊,是将齐天园公司的财产和经营权一并交给路星公司进行管理,则路星公司在代表齐天园公司行使经营权的过程中,不可避免要对该公司的财产进行处分,但其处分行为必须以不损害齐天园公司的合法利益为前提,所以,路星公司将案涉120亩土地出租给易缘公司是否违反强制管理的相关规定,关键在于其按易缘公司销售收入的25%收取租金是否合理,是否损害了齐天园公司的合法利益。至于出租120亩土地给易缘公司未经人民法院同意的问题,关键在于人民法院事前是否告知管理人此类行为应经人民法院同意。而8-3号裁定和异议裁定对此未予认定的情况下,就认定为超越强制管理范围,事实认定亦属不清。
三、关于张俊明的代理资格问题
齐天园公司虽被路星公司托管,但该公司在和管理人路星公司利益对立的诉讼和执行程序中,依法应当有权委托具备代理资格的公民或者法律工作者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本案中,高明远仍然是工商登记载明的齐天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依据民法通则的前述规定,其有权代表齐天园公司委托代理人维护该公司的合法权益。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律师、当事人的近亲属、有关的社会团体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人、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都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在2011年宁夏高院启动案外人异议审查程序时,张俊明即以齐天园公司副总经理身份被高明远代表该公司委托为诉讼代理人,宁夏高院对张俊明的代理行为一直认可,所以,张俊明应当被视为齐天园公司的合法代理人。本院复议审查期间,高明远再次代表齐天园公司对张俊明参与本案复议程序进行委托授权。鉴于在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5年2月4日颁布实施之前,司法实践对公民从事诉讼代理活动一般从宽掌握,而张俊明的代理活动在2015年2月4日之前即已全部完成,加之考虑到齐天园公司被路星公司托管的特殊情况,对张俊明是否具备齐天园公司员工身份,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明远的陈述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本院视为其在本案中具有合法代理资格。因此,路星公司关于此问题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
四、关于强制管理期间路星公司投入600万元债权的实现程序问题
本案中由于是将齐天园公司的经营权交路星公司进行管理,路星公司在管理期间事实上控制了齐天园公司,齐天园公司在此期间所生债务的合理性和真实性问题,涉及实体问题的认定,双方对此争议较大,为保障双方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宁夏高院确定由当事人另案诉讼解决并无不当。路星公司关于此问题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8-3号裁定程序违法且事实不清,应予撤销后发回宁夏高院,对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其权利是否合法以及是否能够阻止执行等案外人异议的部分,重新审查后另行作出裁定。该裁定应当告知异议当事人不服时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救济权利。异议裁定认定事实不清,亦应撤销后发回宁夏高院,对8-3号裁定中关于执行行为异议的部分重新审查后作出裁定,该裁定应当告知异议当事人不服时向本院提起复议的救济权利。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8)宁高法执字第8-3号执行裁定;
二、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宁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
三、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范向阳
代理审判员 马 岚
代理审判员 尹晓春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丽娟